Good Practice

通常,作為具有技能的職業工作者,如果未能在一定程度上盡到合理注意和運用技能的義務(act with reasonable degree of care and skill),恐難逃責任。比如,醫生不能以新入職或手術時間過長為由而拒絕承擔責任(Wilsher v Exess,1986);同理,對剛剛拿到駕照的司機的要求也絕對不會低於老司機(Nettleship v Weston, 1971)。然而,如果從事某行業所使用的技能和標準屬於業內普遍認同的良好慣例或常規(good practice),則情況會有不同。譬如,珠寶商適用受訓的技能謹慎地為客戶扎耳,卻導致客戶耳朵發炎膿腫,那麼珠寶商不會承擔責任(Philips v William,1938)。同樣,醫院在為病人做電機治療時,導致病人骨盆斷裂也不一定要承擔過失責任,如果醫院能證明他們慣常適用的四肢緩衝墊是被業內接受並認可的,所出現的意外是超出預見的(unforeseeable),除非原告病人能夠基於蓋然性權衡原則(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證明被告的責任(Bolam v Friern Hopital,1957)。正如英國Denning勳爵所言:正如律師不能保證勝訴一樣,醫生也無法保證使病人痊癒——即使注意義務得到遵守,當事人仍可能受到傷害。再比如英國有位繪畫作品評估師,在拍賣會上錯評了兩幅作品,導致原告所獲利潤甚微。如果能夠證明,即使合格的評估師(competent valuer)在同一情況下也會得出同樣的結論,則評估師不應擔責(Luxmoore v Messanger,1990)。可見,作為具有職業技能的從業者,遵守業內的good practice及謹慎注意的義務是何等的重要。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