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

商業上無法實施(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系英美合同法的判例原則,源於1916年美國California v.Howard案,意指合同一方主體發現,因意外事件的發生,如繼續履行合同會產生不合理的、巨大的支出,會給己方帶來虧損而非利潤,從而使該合同在商業上無法履行。這一點也體現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9條中。譬如,進口商用瑞士法郎購買縫紉機後進口到美國賣給國內分銷商。然而,瑞士法郎突然極速升值,致使進口商成本翻倍,因此欲對其分銷商加收10%的費用,並聲稱否則該外匯風險會將導致該合同在商業上無法實施。但是法院認為,儘管進口商收益大大降低,但該合同仍是有利可圖的,不能因為美元貶值而拒絕履行合同。更何況,有大量證據(considerable evidence)證明進口商已經預估到了(predict)此類特殊風險。單純的價格上漲,即使幅度很大也不足以滿足合同在商業上無法履行的條件。實質上,只有試圖解約的一方能夠證明其履約行為將導致極其嚴重與不合理的(especially severe and unreasonable)虧損情況下,才可以適用無法履行說(the doctrine of impracticability),而此種情況並不適用於本案。再比如,因發生戰爭,埃及封鎖了蘇伊士運河,導致船運公司只能繞道非洲好望角才能完成運輸合同。此時貨運方主張增加運費,否則利潤攤薄,商業上無法實施。法院則認為貨運方國際經驗豐富,對此類風險並非無法預判,同樣不予支持。總之,法院認為,除非是遭遇極端艱難(extreme hardship or difficulty)無法預估事件(unforeseen event)、並發生極為不合理的費用(unreasonable expenses),以至於繼續履行合同已經不現實且毫無道理,甚至嚴重威脅到了商業生機及可持續性(business viability),否則不會輕易以商業上不可實施為由,支持免除履行合同的訴求。當然,能預見的風險也不是可以免責的理由。不過,如果將可以預見的風險提前寫入合同以備免責之抗辯,也是不錯的選擇。

作者:澳門人社科促進會會員 北師大珠海校區法學院研究生 杜田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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