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sonable Man & Reasonable Care

如何理解英美法中合理注意義務之「合理性」(reasonability)?這便涉及到「理性人」標準(standards of reasonable man)。理性人標準是指在某一特定環境下,一般普通人在遇到同樣情況下所能夠做出的正常反應,進而判斷被告人是否採取了合理注意的義務,回答了法院在無法判斷個人主觀錯誤時所面臨的挑戰,屬於相對客觀的標準。舉個例子,板球被擊出球場圍欄而誤傷了原告,法院審理本案時發現,被告建設的板球場的圍欄高度,通常足以將任何被擊出的板球攔擋在場內。證據表明,此次板球「飛出」的意外事件實屬史上罕見。籍此,法院判定,被告作為場地管理者,已經盡到了一般的理性人應盡的合理注意,故不應承擔侵權責任(Bolton,1951)。然而,當一名開摩托車的行人被某公司院內飛出的足球擊倒而車毀人亡案件發生時,法院發現,被告公司違背了合理注意的義務。原因有二:首先,孩子們經常在該公司靠近馬路的地方踢球;其次,用於隔離馬路和公司院內的牆體高度僅為3英尺,防範高度不夠。在這種環境下,公司管理者即沒有阻止孩子踢球,也未能提升牆體高度以減少意外事故發生的可能性(reducing the risks of the likelihood of an accident),因此須承擔侵權責任(Hilder,1961)。由此可見,發生事故的風險越大,對侵權人應當承擔的合理注意義務要求越高。同理,可能發生事故損害的後果越嚴重,對侵權人應當承擔合理注意的義務就越嚴厲。譬如,公司聘用獨眼的僱員從事手工勞動,因為公司發生事故導致該獨眼僱員的另一隻眼睛失明即為此意(Paris,1951)。上述這些判例提醒企業的管理者,預防風險,不可大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