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blic Interest in Tort

前文提及,英國最高法院在1990年Caparo判例中,為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注意義務設立了三個標準。首先,事件的發生是否具有合理可預測性(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如果被告(或者任何理性第三人)無法合理地預測損害原告的事件會發生,那麼就不應該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注意義務,當然就談不到侵權責任了。其次是鄰近關係(proximity),即被告的行為與原告被侵犯的權利之間存在足夠而直接的鄰近關係(close and direct relationship),這種因果關係的存在也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注意義務。最後,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對注意義務是否存在的限制。英國最高法院認為,判決當事人負有注意義務,必須公平公正合理(fair, justice and reasonable),這是一層意思;此外,這種判決也不能夠損害公眾的利益。這一條標準的判斷存有某種不確定性,給予審判法官以較多的自由裁量權。換言之,儘管被告負有注意義務需要賠償原告的損失,但是,假設這種判決會損害公眾利益或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那麼法院仍然不會承認這樣的注意義務。也就是說,如果現有法律框架足以囊括某種訴權(right of action),則法院不會輕易擴大對過失或疏忽的界定範圍(negligence),增加新的訴由(causation)。或者,法院更希望公眾可以採取合理措施以謹慎自保,或者通過投保的方式來維護個人利益。當然,如果拓展注意義務的範圍可以更好的保護公眾利益,則法院也絕不會吝嗇保守。這三個標準既相互聯繫又彼此獨立。譬如警察在抓捕毒品交易嫌疑犯過程中,撞到了路邊的一位70多歲老人並導致其受到傷害(Robinson,2018)。警察是否有過失責任?是否有注意義務呢?這便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問題:警察在執行公務時,是否負有合理注意的義務,以防止因其過失而導致公民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可以限制其負有注意義務的範圍,從而以執行公務之由而免於被追究?由Reed大法官主筆的多數意見認為(Lady Hale與Lord Hodge支持;Lord Mance與Lord Hughes與前者推理不同,但得出相同結論),傷害行為是可以合理預測到的,警察負有主動作為(positive act)以防止風險之義務。朋友,您怎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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