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od Samaritan Statute

英美普通法在沒有先例的情況下,有時會援引《聖經》中的故事作為法理依據。前文提及Atkin勳爵在Donoghue判例中引用《聖經》中的「neighbour principle」,指出人要愛護自己的鄰居。那麼,誰才是我們的鄰居?根據《路加福音》的記載,耶穌就這一問題,講述了好撒瑪利亞人救人於危難的故事,便是《好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Statute)的淵源。

依據《好撒瑪利亞人法》,在不存在固有義務(pre-existing duty)的情況下,當個人志願地(voluntarily)為陷入危難者提供緊急救助時(people in emergency),可能由於疏忽或者過失(negligence or ommision)而產生民事責任。那麼,該責任是否應該由救助者承擔呢? 1959年,美國各州通過的《好撒瑪利亞人法》為上述問題提供了答案。該法律的主要立法目的在於免除救助者在提供救助過程中所產生的侵權責任,從而使實施救助者摒除心理負擔,鼓勵平民在緊急狀況下為陷入危境者提供幫助。當然,各州不同法域適用該法的範圍和程度或有不同,但基本上都要求志願者須懷有善意(in good faith)且不期待報酬。也有的法院認為提供救助者應該持有謹慎義務(with ordinary prudence),而有的則要求滿足勤勉義務(with ordinary diligence)。許多法院甚至要求提供救助者在實施救濟時不得構成嚴重過失、蓄意及恣意不當行為(gross negligence, willful and wanton misconduct)。然而,該法案並非使提供救助者免於起訴,但是此類原告勝訴的機率的確不高(Dahl,1969)。其中,猶他州做出的法律規定比較典型,具有代表意義。具體而言,提供救助者免責滿足的條件須包括:當時的情況必須構成緊急情況(The situation must constitute an emergency);實施的行為不屬於嚴重過失或魯莽輕率(The act must not be gross or reckless);實施行為必須出於善意目的(The act must be performed in good faith);提供救助而不要求補償(The aid must be rendered without 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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