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med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Damages
在英美合約法中,對違約的救濟(remedies)通常有兩種:普通法救濟與衡平法救濟。前者是指損害賠償金(damages),後者則包括解除合約(rescission)、實際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以及禁令(injunction)。金額賠償的目的是為了賠償受害方受到的損失或損害,賠償的程度相當於合約正常履行後受害方當得的利潤。因此,法院在審查損失時會謹慎評估違約帶來的損失,不使賠償的範圍過於廣泛,或者違約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過於牽強(too remote)。畢竟,把所有造成的損害後果都歸因於被告既不合理也不合法(not justifiable)。英國早期關於磨機軸(mill shaft)的案件即為此例(Hadley,1854)。在此判例中,法院把損害區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屬於通常損害(usual damage), 指根據合約類別即可以合理預判(reasonably anticipate)的損害後果。第二部分為特別損害(special damage),特指除非在締約前明示或默示提請締約方注意,否則另一締約方無法了解的具體情形。譬如聖誕節前準時到貨時間對轉售獲取利潤就至關重要,遲延到貨的損失是不可想像的。英國關於損害結果是否能夠合理預見的判例在鍋爐案(Victoria Laundry, 1949)和蔗糖案(The Heron II,1969)中分別得到了具體闡釋,Hadley判例原則和損害測試方法得以延續。然而,在近40年之後發生的貨船租賃判例中(Transfield Shipping Inc.,2008),情況有了變化。該案法官Lord Hope認為,讓締約方了解延誤將帶來市場價格的變化這件事,是可以預測的;但是,讓租船方了解並判斷出合約船東如何與第三方進行交易,則確實過於牽強(too remo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