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與普通法中的根本違約

CISG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公約)的英文縮寫,根本違約的規定於公約的第25條中:「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並不預見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見會發生這種結果。」 該條款構成要件分別為違反合同義務的事實(breach of contract)、造成損害的存在(damage)、對合同利益的實質上的剝奪(materially disprove of the contract benefit)以及可預見性(foreseeability);公約同時採用了理性人標準(reasonable person)以防止當事人對於可預見性的主觀判斷。這與英國普通法的根本違約的判斷是有區別的。英國法院將合同條款依其重要程度界定為condition(條件)條款和warranty(保證)條款。當事人違反前者即視為根本違約,非違約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並請求對方賠償損失;違背後者則為次要條款或附屬性的條款,此時無辜方不能夠解除合同,只能夠請求對方給予損害賠償。如果說英國合同法這樣的判斷過於簡單,英國的法官們後來推出了無名條款(innominate terms)的判斷標準,限制了無辜方的合同解除權。這一測試標準是根據違約後果的嚴重程度來判斷違約方究竟是違背惡劣condition還是warranty, 英國1962年涉及租船合約(charterpary)的著名判例Hong Kong Fir便使用了這一測試標準(damage test)。概因這一測試標準無法在一方違約前確定條款的重要性,導致更多的不確定性(uncertainty),因而極具爭議(controversial)。到了1975年,英國上訴法院在Cehave判例中對innominate terms進行了釋義,使其模糊的影像日漸清晰。

作者:澳門人文社會科學促進會副會長兼法律英語委員會主任 孫宏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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