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nefit-Risks Analysis

1953年,發生於英國的AEC公司員工滑到砸傷案引起了英國法律界關注(Latimer,1953)。上訴法院討論了侵權風險與利益平衡分析的測試方法(benefit-risk analysis)。案情如下:被告AEC企業因暴雨而導致場內路面表層出現油污,道路泥濘濕滑。被告AEC公司遂採取預防滑措施,把所有的鋸屑全部鋪墊在地面上。然而,不幸事件還是發生了:一位員工在把載重木桶放入推車時滑倒,被桶砸傷左腳踝。員工認為工廠管理者並未採取有效的措施——譬如應該關閉工廠以防止類似滑跌——因而導致事故發生,因而未盡到合理注意的義務,遂起訴AEC公司要求賠償。儘管一審法院認同被告確實違背了注意義務(duty of care),然而上訴法院卻認為,就工廠當時的環境而言(如當時企業的資源、性質及規模等要素),無論是產生風險的程度還是意外事故發生可能性,均不足以讓工廠採取關閉工廠這種極端應對方式(does not justify the extreme response)。實質上,作為僱主的被告與其他理性人一樣(reasonable person),在當時環境下,已然採納了所有的合理預防措施(reasonable precautions)以防意外,因而解除了其注意義務(discharge the duty of care)。更何況,英國上訴法院認為,在一定情景下,被告並非必然消除一切風險才能排除自己的過失責任,應該在採取預防措施的實際可操作性(practicability)與潛在風險程度等因素之間並進行風險評估(prior risk assessment)。當然,必須了解,引起損害的風險越大、程度越深,成本因素與被告的相關性就越小。譬如,作為經營探險中心的管理者,必須完成風險評估程序並對來訪參加探險的人員進行風險指示說明,否則即會被認定未盡到注意義務(Wilson,2013)。此外,對於本身懂技術並富有工作經驗的原告(skillful claimant)而言,法律認為其本身應該有較強的風險識別能力,而不應依賴被告提供警示(Roles,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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