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bel & Slander

英美法名譽侵權(reputation infringement)中有一種說法叫做誹謗(defamation)。誹謗分為兩類,一類為文字侵權(libel),另一類為口頭侵權(slander)。後一種誹謗需要損害證明(proof of damage),而前者則無需證明,本身即具有可訴性(actionable per se)。 1990年發生在英國的McLibel案即為典型的文字誹謗案,歷時9年之久,可謂英國刑民法律史(in criminal and civil legal history)上審判時間最長的侵權案件。案發當時,兩位被告在倫敦的幾家麥當勞餐廳門前派發傳單,主張麥當勞企業通過破壞環境、傷害人類健康的手段來獲取暴利。然而傳單的內容並非全部真實,有些甚至與事實相左(very controversial claims)。麥當勞公司遂以誹謗罪提起訴訟(on the grounds of libel)。對此,英國高院(High Court)法官支持了麥當勞公司的主張(was found to be guilty of libel),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麥當勞公司約6萬英鎊。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雖然維持一審原判,卻認為被告傳單上的「吃麥當勞食物的人容易肥胖且致病」、「麥當勞在員工的收入與工作環境方面做得不好」等屬於合理評論(fair comment),並將賠償金額降至2萬英鎊。然而,當被告將案件上訴到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後,情況出現了戲劇性的變化。歐洲人權法院裁定(ruled),被告自由表達權力(right to free expression)不得受到侵犯(violated),該案過分加重被告證明責任,在原被告之間存在明顯不平等的社會地位的情形,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和第10條規定,判決英國政府賠償兩位被告47,000英鎊(awarded damages)。總之,該案的判決進一步揭露了英國《1952誹謗法案》(Defamation Acts 1952)存在的問題,致使英國國會不斷圍繞降低被告方的舉證責任、控制合理賠償範圍來修訂和完善法案,更有了後來修訂的Defamation Acts of 1996 以及Defamation Act 2013。相信隨著後期對法案標準、範圍和概念不斷調整,會使法律變得更加公平公正。
澳促會法律英語委員會會員 廣東心怡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王文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