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representation(1)

締約當事人在簽訂合約之前的洽談與溝通中,如果為了誘導對方簽約而做出了不真實的陳述,無辜一方是可以尋求救濟的。這種錯誤的陳述通常是通過口頭、產品宣傳手冊或目錄的形式表達,可以簡稱為誤述(misrepresentation)。針對此類合約,法律上規定可以撤銷(avoidable)。一般而言,構成可訴的誤述(actionable misrepresentation)具備兩個要件:其一是對事實的不實之述(untrue statement of fact),其二是這種不實之述是誘使另一締約方簽訂合約的重要原因(material inducement)。譬如房東出售房屋時,明知房子有乾腐壞爛之處,卻通過刷漆的方式把這片乾腐之處遮蓋起來(concealment),然後告訴買家房屋符合標準,即構成欺詐性(fraudulent)的陳述(Gordon,1986)。再譬如,如果公司在募集資金的說明書中表示,發行公司債券所得資金將用於修繕建築物並拓展業務,而實質上卻打算將其用於償還日漸壓力的公司債務。英國大法官Bowen認為,這一大腦的意圖或意思(mind)也可視為對事實的陳述(Edgington,1885)。更有甚者,對未來業績的預估倘若不實,法庭也會認為其構成誤述。比如作為Esso石油公司富有經驗的高管,對加油站地點的未來盈利做出不實估算,給該加油站的承包商帶來巨大損失,則Esso公司就應該給以賠償(Esso Petruleum,1976)。不過,對於賣家而言,不主動披露交易物的信息並不構成誤述。然而,賣家在披露信息時如果「猶抱琵琶半遮面」,不披露完整的信息(half-truths),也會構成誤述。例如律師(solicitor)在未經核實的情況下,告知某一塊地的買家,稱地契中並不存在限制及影響該土地的條款(restrictive covanents),也會構成誤述(Butler,1886)。同樣,打算賣掉診所的醫生,如果在作出關於診所業績的陳述之後、正式簽訂合約之前,對後期業績每況愈下的變化(changed circumstances)未予以披露,也屬於誤述的情況(O’Flanagan,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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