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due Enfluence
前文聊過,英美法淵源包括普通法、衡平法與制定法。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屬於衡平法術語,是指一方當事人濫用個人的影響力和權威來促使另一方當事人達成某種交易。一旦不當影響被法庭認定,則達成的該交易是可以撤銷的(voidable),因為這裡涉及了自由意志的問題(free will)。譬如,兒子模仿其父的簽字,以詐欺的方式在銀行拿到了錢。銀行打電話告知父親,如果不替兒子償還這筆款子,銀行會起訴其子,這種情況即屬於法院認定的銀行濫用影響力的案件(Williams,1866)。再比如,兒子利用替父母雙親購買退休房屋之機,以該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雖然父母簽署了抵押擔保協議(legal charge as security),但是兒子並未告知父母實情。後來兒子無法償還該筆貸款,銀行遂欲收房拍賣。法院裁定,銀行本應該意識到兒子作為父母的代理人,可能會對父母施加不當影響,但卻沒有提醒父母獲得獨立建議(independant legal advice),故擔保協議可以撤銷(Bridger,1985)。不過,產生此類不當影響的情況並不容易得到證實。作為起訴方(complaint),如果與施加不當影響一方不存在信賴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s),就需要向法院證明,倘若不是受到被告的影響,則不會簽署抵押擔保協議。而在簽署協議之前,起訴方是否接受了獨立建議,是證實其是否依據自由意願簽署協議的測試方法。當然,這也是被告作為抗辯的理由。在一起英國Barclays銀行起訴O’Brien判例中,由於銀行應該意識到丈夫可能會對妻子施加了不當影響或者虛假陳述,導致妻子在未獲得獨立建議的情況下,簽署了不利於本人的擔保協議,法院判定抵押擔保協議可以撤銷。實際上,2001年英國最高法院在Edtrige判例中判定,銀行必須有理由確信擔保人(surety)在簽署協議前,已經以其能聽懂的非專業語言,獲知存在的交易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