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Privity of Contract

澳門人文社會科學促進會副會長兼法律英語委員會主任

孫宏友

早在1861年,英國發生的Tweddle案就告訴人們,作為合約第三方受益人(the 3rd beneficiary)通常無權起訴合約當事人(the party to the contract),因為他們不是合約對價的提供者,進而不屬於合約的利益相關方(privy to the contract)。這就是普通法中著名的「合約的相對性」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ivity of contact)。當然,合約負擔也同樣不能強加於第三方,1915年英國最高法院審理的Dunlop案即屬這類情況:Dunlop公司以打折價向Dew公司提供輪胎,但要求後者不得以同樣低價向第三方提供輪胎,除非該第三方也同意不以低價轉賣輪胎給其他購買商。遺憾的是,在Dew公司向Selfridge公司提供低價輪胎後,後者卻不講武德,以低價向其他購買商提供輪胎。當Dunlop公司憤而起訴Selfridge公司時,卻如隔山打牛,以敗訴告終,因為Dunlop公司與Selfridge公司並無合約關係。為防止不公(injustice),英國法院在後來的判例中做出了相應調整,以保護第三方的利益。比如在涉及協力廠商保險、代理、擔保、合約權力轉讓以及衡平信託(trusts)關係中,第三方即可以受益人身份直接起訴違約方。1954年的Shanklin碼頭噴漆案以及1975年的Jackson家庭旅遊案即屬此例外情形。實際上,英國甚至頒佈了《1999合約法案(第三方權益)》來切實保障第三方受益人之權益。有趣的問題是:「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否會因為例外條款而失效呢?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