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區國安法》規定設國安公署 成香港特區第四個中央部門
《港區國安法》內容共有六章,六十六條,約一萬字。《港區國安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下稱:國安委),負責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並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監督和問責。
國安委成員由行政長官擔任主席,成員包括政務司長、財政司長、律政司長、保安局局長、警務處處長、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的負責人、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和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
國安委下設秘書處,由秘書長領導。秘書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國安委的職責為:(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規劃有關工作,制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政策;(二)推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三)協調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重點工作和重大行動。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工作資訊不予公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
國安委設立國家安全事務顧問,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履行職責相關事務提供意見。國家安全事務顧問列席國安委會議。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設立維護國家安全的部門,配備執法力量。
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負責人由行政長官任命,行政長官任命前須書面徵求由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下簡稱:國安公署)的意見。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負責人在就職時應當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至於由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國安公署,是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除了中聯辦、外交部駐港特派員公署及解放軍駐港部隊後的第四個部門。國安公署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行使相關權力。國安公署人員由中央人民政府維護國家安全的有關機關聯合派出。
國安公署的職責為:(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就維護國家安全重大戰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見和建議;(二)監督、指導、協調、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三)收集分析國家安全情報資訊;
(四)依法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
《港區國安法》規定國安公署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依法接受監督,不得侵害任何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公署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法律外,還應當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並依法接受國家監察機關的監督。
《港區國安法》亦規定國安公署應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建立協調機制,監督、指導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工作。
《港區國安法》訂明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情況,包括:(一)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二)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三)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國安公署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國安公署提出,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國安公署對《港區國安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由國安公署負責立案偵查,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有關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相關案件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式事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
關於涉及國安法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設立專門的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檢控工作和其他相關法律事務。該部門檢控官由律政司長征得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同意後任命。
律政司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人由行政長官任命,行政長官任命前須書面徵求國安公署的意見。律政司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人在就職時應當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可以採取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准予警方等執法部門在調查嚴重犯罪案件時採取的各種措施,並可以採取以下措施:(一)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證據的處所、車輛、船隻、航空器以及其他有關地方和電子設備;(二)要求涉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的人員交出旅行證件或者限制其離境;(三)對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財產、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與犯罪相關的財產,予以凍結,申請限制令、押記令、沒收令以及充公;(四)要求資訊發佈人或者有關服務商移除資訊或者提供協助;(五)要求外國及境外政治性組織,外國及境外當局或者政治性組織的代理人提供資料;(六)經行政長官批准,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涉及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人員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七)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擁有與偵查有關的資料或者管有有關物料的人員,要求其回答問題和提交資料或者物料。
至於審理涉及國安法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當從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以及終審法院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也可從暫委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政長官在指定法官前可徵詢國安委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上述指定法官任期一年。
《港區國安法》規定,凡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的,不得被指定為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在獲任指定法官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的,終止其指定法官資格。在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式應當分別由各該法院的指定法官處理。
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式,律政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凡律政司長發出上述證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應當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並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
《港區國安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港區國安法》不一致的,適用《港區國安法》規定。
辦理《港區國安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有關執法、司法機關及其人員或者辦理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及其人員,應當對辦案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擔任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配合辦案的有關機構、組織和個人應當對案件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港區國安法》時,《港區國安法》規定的「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沒收財產」和「罰金」分別指「監禁」「終身監禁」「充公犯罪所得」和「罰款」,「拘役」參照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監禁」「入勞役中心」「入教導所」,「管制」參照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社會服務令」「入感化院」,「吊銷執照或者營業許可證」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取消註冊或者註冊豁免,或者取消牌照」。